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3 條規定了校務基金的來源,包括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和自籌收入。自籌收入的項目包括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產學合作收入、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受贈收入、投資取得之收益和其他收入。其中,政府科研補助是指政府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進行的補助。這些資訊可以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3 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設置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基金,以利學校財務之統籌規劃調度。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為明確區分校務基金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該款所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均應循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收入係屬自籌收入,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自籌收入之項目,並將上開各款收入修正移列第二款各目規定: (一)為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以符現況,並移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校務基金收入來自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等各級政府機關之科學技術研究補助案或委辦案者,明文納為自籌收入項目,其經費應依補助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支用,爰增列本款第四目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捐贈收入」修正為「受贈收入」,並移列為本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七條之一所定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所取得之收益,實涵蓋孳息收入及各項投資收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孳息收入」修正為「投資取得之收益」,以期周延,並移列為本款第七目。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定義,其範圍並不包括公立研究機構、公營事業、依法設置之財團法人之科研補助,以及部分政府於非科技計畫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補助。 五、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學雜費之收費標準,已於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來源,除教育部外尚包括其他政府機關,且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本項規範實無必要,爰予刪除。
明定設置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納入基金,以利學校財務之統籌規劃調度。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為明確區分校務基金來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該款所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均應循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收入係屬自籌收入,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自籌收入之項目,並將上開各款收入修正移列第二款各目規定: (一)為配合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修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以符現況,並移列為本款第三目。 (二)校務基金收入來自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等各級政府機關之科學技術研究補助案或委辦案者,明文納為自籌收入項目,其經費應依補助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支用,爰增列本款第四目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捐贈收入」修正為「受贈收入」,並移列為本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七條之一所定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所取得之收益,實涵蓋孳息收入及各項投資收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孳息收入」修正為「投資取得之收益」,以期周延,並移列為本款第七目。 四、增訂第二項,定明「政府科研補助」之定義,其範圍並不包括公立研究機構、公營事業、依法設置之財團法人之科研補助,以及部分政府於非科技計畫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補助。 五、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學雜費之收費標準,已於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來源,除教育部外尚包括其他政府機關,且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本項規範實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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