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評鑑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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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 2.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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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學評鑑辦法第4條,評鑑委員會的組成可以由本部自行組成,也可以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評鑑。委託的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需要符合以下條件:一、該學術團體必須是經核准立案的全國性學術團體,或是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大學教育相關的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二、該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必須具有專業客觀的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的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的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的專(兼)任行政人員以及健全的組織和會計制度。 舉例來說,台灣學術團體中的中央研究院符合上述條件,因為它是由政府核准立案的全國性學術團體,並且專注於各個領域的研究。此外,教育部也可以委託認證機構(例如教育部委託的大學評鑑機構)來進行大學的評鑑工作。這些機構需要具備符合要求的評鑑實施計畫、專業的評鑑專家與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專兼任行政人員等資源。 這些條文的目的是確保大學評鑑的透明度、客觀性和專業性,並且維護評鑑的公正性。通過委託符合條件的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進行評鑑,可以有效地評估大學的績效並提供改進建議。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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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