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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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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2. 2.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 國立大學可以將原本由管理機關管理的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這表示國立大學有權利將國有財產的管理職責轉交給研究學院,這樣可以更有效地協助研究學院進行相關事項。 2. 當研究學院停辦或不再續辦時,原本由研究學院管理的國有財產應該轉回由國立大學管理。這表示當研究學院結束營運時,國有財產的管理職責應該回歸到原先的國立大學。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要提供國立大學對國有財產的管理權,以協助研究學院進行相關事項,同時確保國有財產的適當管理和利用。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立法理由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另基於國有財產使用之公益性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應就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為研究學院之範圍,有合理嚴謹之規範及審查。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1100514 制定)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另基於國有財產使用之公益性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應就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為研究學院之範圍,有合理嚴謹之規範及審查。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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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2 條規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經停辦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