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3條的規定,研究學院在以下幾個方面不受大學法和學位授予法的限制: 1. 研究學院可以自行增設和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以及博士入學考試資格。此外還不受大學法中關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和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以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的限制。 舉例來說,研究學院可以自行決定增設新的學位學程,並且不需要遵從大學法中關於招生名額和修業期限的規定。 2. 研究學院可以自行決定學位的名稱、授予要件和學位證書的頒給和註記。同時,他們也不需要遵從學位授予法中關於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設置和博士學位候選人的要件的限制。 舉例來說,研究學院可以決定新設立的學位的名稱,例如可以將碩士學位劃分為不同的類別,並且不需要遵從學位授予法中關於學位授予委員會成員的要求。 3. 研究學院所制定的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和其他相關事項不受大學法和學位授予法的限制。這些規定需要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舉例來說,研究學院可以訂定自己適用的修業規定和評定標準,並且不需要遵從大學法和學位授予法中關於這些事項的具體規定。 4. 研究學院新設立的碩士班或博士班原則上應該只設立一個班級。但如果主管機關依據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核定續辦,則碩士班和博士班的學生人數可以逐年增加。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大學的研究學院計劃新開設一個碩士班,根據這項規定,他們應該先增設一個班級,而且在未來的學年中可以逐年增加班級的學生人數。 以上解釋基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23條的法規內容,并以最新的相關法規和參考資料為依據。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立法理由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五、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應規劃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並就學生就業進路提供選擇。學生有意願於畢業後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以契約約定。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或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五、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應規劃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並就學生就業進路提供選擇。學生有意願於畢業後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以契約約定。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或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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