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大學法第 24 條規定大學招生須公平公正公開,招生辦法包括方式、名額、申訴程序等六項,須報教育部核定。
Q · 對大學招生結果不服,能挑戰嗎?
可以。本條明定考生申訴程序為法定義務
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一項,大學招生辦法必須包含「考生申訴處理程序」,並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這不是學校願不願意處理的問題,而是法定義務。考生對招生決定、成績計算、違規認定有疑慮時,第一步是翻招生簡章找申訴條款,在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實務上每年都有申訴成功的案例,特別是涉及成績計算錯誤、程序瑕疵、利益迴避違反等情況。
每年大學放榜後,總有家長在電話那頭問:『學校這個決定有沒有辦法挑戰?』很多人以為答案是『沒辦法』。但這條法律列出了一份你可能從不知道存在的清單: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這六件事每一所大學都必須明文規定,而且要報教育部核定。換句話說,這不是學校『願不願意給』,是法律『要求學校必須有』。當你發現自己對招生結果有疑慮時,第一步不是去找校方理論,而是去翻招生簡章,找到那個程序,按照規定走。法律給你的不是結果保證,是程序保證,但這個保證就是黑箱和透明的分界線。
大學法第 24 條為大學招生程序的核心規範,要求大學招生本公平、公正、公開三原則辦理,並將招生辦法須包含的六項法定內容(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法制化,且須報教育部核定後始得實施,建立大學自治與考生程序保障的平衡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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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走對程序。本條明文規定每所大學必須訂定「考生申訴處理程序」並報教育部核定,這不是學校「願不願意處理」的問題,是法定義務。實務上每年都有申訴成功的案例,特別是涉及成績計算錯誤、程序瑕疵、利益迴避違反的情況。內行人提示:申訴最關鍵的是「書面證據鏈」。從第一通電話開始就改用 email 或正式公文,把所有對話留下白紙黑字的紀錄。
真的會改。複查是本條明列的法定程序,閱卷錯誤、加總錯誤、漏改題都可能被找出來。每年放榜後都有考生因複查而改分,有些甚至從未錄取變成錄取。內行人提示:複查時如果該項考試開放查閱原卷,務必親自看影本。僅看分數是看不出問題的,看到原卷上的紅筆標記你才能判斷是否真的有閱卷瑕疵。
原則上不能。本條第五項明確規定試場規則和違規處理規定「應明定於招生簡章」。臨時加上的規則沒有事先公告,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如果你被以臨時規則裁定違規,可以主張該規則欠缺簡章依據而不能適用。內行人提示:考場上若遇到臨時規則,立刻記下宣布內容、時間、監考人員姓名編號,這是後續挑戰的關鍵證據。
規範大學招生程序的核心條文,要求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招生辦法須含方式、名額、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程序六項,須報教育部核定。
由大學擬訂的法定救濟流程,考生對招生決定不服得依招生簡章公告流程提出申訴,本條第一項明定為招生辦法必含項目。
招生委員與考生有親屬、師生、補習等利益關係時,應主動退出該次招生決策的程序義務,避免裁決受個人關係影響。
依本條第二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的法人化組織,可代行擬訂招生辦法、辦理考試,並得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取得招生簡章 → 找申訴條款 → 蒐集書面證據 → 期限內以書面(不要只用電話)向校方提出 → 不服可依大學法 33-2 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成績或錄取結果公告後,依招生簡章公告流程在期限內提出(通常 14 至 30 日),多數考試開放查閱原卷影本,務必親自看影本而非僅看分數。
校內申訴階段免費(行政程序)。後續訴願階段免費。再進入行政訴訟才需繳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律師費 5-10 萬起跳,個案差異大。
比對招生簡章公告流程與校方實際處理:時間紀錄、書面通知文本、會議紀錄等。若校方無書面紀錄或臨時加規則,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
24 條是一般招生程序保障六項法定內容。25 條是特殊身分考生(重大災害地區、政府派外子女、國際競賽優良學生)的例外規定,仍適用 24 條的程序保障。
| feature | 本條(大學法 24) | 大學法 25 | 藝術教育法 |
|---|---|---|---|
| 適用對象 | 一般大學招生程序 | 重大災害地區、政府派外人員子女、國際競賽成績優良學生等特殊身分考生 |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入學資格與招生 |
| 招生辦法核定機關 | 教育部 | 教育部(另訂特別招生辦法) | 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 |
| 申訴程序 | 明定為法定必含項目 | 適用本條相同程序 | 依該特別法及大學法 24 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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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大學各學系肄業學生,經核准後得選他系為輔系或雙主修,並得選修他校課程。 大學各學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得酌減其修業期限。 前二項辦法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雙主修」制度,已實施多年,成效良好,爰予增列,使其制度化,期能滿足學生學習期望,並兼顧社會發展實際需要。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而大學招生辦法內容,應包括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大學之招生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招生規範應由大學自行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部分維持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四、藝術系所之教學與學位授予有其特殊性,為實施七年一貫制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五、為處理大學招生考試之舞弊、違規案件,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賦予法源依據。
大學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主管重要事項。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及各研究所所長組織之,校長為主席;協助校長處理有關校務執行事項。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雙主修」制度,已實施多年,成效良好,爰予增列,使其制度化,期能滿足學生學習期望,並兼顧社會發展實際需要。
一、本條新增。 二、大學招生屬國家高等教育重要事項,應以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而大學招生辦法內容,應包括招生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大學之招生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招生規範應由大學自行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部分維持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大學招生之方式得自行單獨招生,亦得聯合數校共同招生。大學聯合招生制度行之有年,為積極辦理大學聯合招生,宜將現行聯招會法制化,以避免弊端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大學為辦理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並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四、藝術系所之教學與學位授予有其特殊性,為實施七年一貫制教育,爰於第四項規定其學生之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五、為處理大學招生考試之舞弊、違規案件,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賦予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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