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5條的規定: 1.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一款:既往任教於技職校院的合格教師。 - 第二款:在108年7月31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的人,可以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2. 中央主管機關會根據與任教領域相關的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制定認定標準。 3. 在聘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考慮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和第一款中的特定群體。在有缺額時,可以聘任第二款中的人,即使他們尚未具備一年以上的工作經驗。 根據上述法規,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的專任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的業界實務工作經驗。然而,有些特定情況下,這個要求不適用,包括過去在技職校院任教的合格教師,以及在108年7月31日前已取得相關合格教師證書的人。認定業界實務工作經驗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在聘任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考慮具備一年以上相關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和特定群體的人。在有缺額時,可以聘任尚未具備一年以上工作經驗的人。 舉例來說,根據104年10月27日教育部公告的「技專校院專業科目碩士班實施辦法」,專業科目碩士班的教師在聘任時,應具備執業經驗或研究經驗,以及指導學生進行專業實務訓練的能力。這些要求可以視為與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相關的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參考資料: -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050 - 教育部公告:https://www.moe.gov.tw/ECtDetail?code=cf4b81ed949a903386edb4e514e8f04b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於聘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時,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第一項第一款者,並於有缺額時,始得聘任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必須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始得聘任為教師。惟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生效後,影響多數技職校院中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料、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教師任教權益甚大。為降低街華,爰教育部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上開高級中等學校應優先聘任具備本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有未聘足之缺額時,得聘任未具本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亦即已有補充性規定,以聘任未具備工作經驗之教師,降低就業衝擊。 二、承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為維護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各該群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之應徵(參與教師甄試)及受聘權益;復考量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次係本法第一次修正,為臻明確,避免誤會係本次修正施行之日期。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新增二款但書,(第一款)明定本法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及(第二款)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者,均得免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三、另考量本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及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已明文自本法施行之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應優先聘任具備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未聘足之缺額始得聘任未具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資格者之補充性作法,故新增第三項,以貫徹教育部推動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政策,高級中等學校仍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者。
一、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本條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另本項規範對象為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尚不包括一般科目及通識教育之教師。 二、有關第一項規定於技專校院之衝擊影響部分,因教育部辦理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多年,已將具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專任師資列入獎勵核配基準,另該部於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推動第一期技職教育再造方案,業將新聘專業科目教師應具備三年以上業界專職工作經驗及六年以上兼職工作經驗列入重要推動策略,故於實務推動上尚不至於遭遇重大困難。另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衝擊影響部分,教育部已每年辦理專任教師赴公民營機構研習,爰亦不致對學校造成過度衝擊。 三、教育部以往政策雖鼓勵教師應具備業界實務經驗,惟除私立技專校院實務經驗及證照師資審查原則對業界實務經驗有較明確界定外,其餘認定標準未盡相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
一、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必須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始得聘任為教師。惟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生效後,影響多數技職校院中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料、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教師任教權益甚大。為降低街華,爰教育部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上開高級中等學校應優先聘任具備本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有未聘足之缺額時,得聘任未具本條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亦即已有補充性規定,以聘任未具備工作經驗之教師,降低就業衝擊。 二、承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為維護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各該群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之應徵(參與教師甄試)及受聘權益;復考量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公布,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而本次係本法第一次修正,為臻明確,避免誤會係本次修正施行之日期。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新增二款但書,(第一款)明定本法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及(第二款)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等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者,均得免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三、另考量本條之立法精神,係為避免技職校院從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任教教師授課內容與產業實際層面產生嚴重落差,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定明渠等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以利具備指導學生動手操作之能力;及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已明文自本法施行之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應優先聘任具備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實務工作經驗資格之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未聘足之缺額始得聘任未具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資格者之補充性作法,故新增第三項,以貫徹教育部推動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應具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政策,高級中等學校仍應優先聘任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者及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