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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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