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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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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
  2. 2.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得視為連續服務;公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3. 3.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分發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6條的規定: 1. 公費生在取得教師證書後,必須在分發學校進行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能少於六年。這意味著公費生在畢業後必須在特定學校服務至少六年。 2. 如果公費生在連續服務期間內遭遇重大疾病或事故,可以辦理展延服務。展延服務的期間最長為三年,並且只能辦理一次。換句話說,當公費生因疾病或事故無法完成連續服務時,可以向相關機關申請延長服務時間,最多延長三年。 3. 對於公費生是否符合重大疾病或事故的標準,分發學校需要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果分發學校的主管機關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則由學校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核定。 以上解釋來自於《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6條的規定,這是一項相關於公費生服務年限和展延服務的具體規定。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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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6 條規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因育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