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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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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2. 2.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7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這表示在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他們不能自行申請調職或異動。然而,在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的情況下,可以獲得分發學校及相關主管機關的同意,進行調職至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2. 分發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根據此條款,分發學校的主管機關應該通知公費生原本就讀的學校,關於其異動情況,以便繼續列管。 3.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 這項規定表示,在公費生義務服務的前四年期間,他們不能在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進行學位的進修。這意味著在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公費生不能在上班時間進行學位進修。 參考資料: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7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50234)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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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7 條規定:「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分發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