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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
  2. 公費生培育名額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缺額及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併國立學校師資需求核定之。
  3.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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