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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與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2. 原住民學生參與前項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而辦理之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3.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4.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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