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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第 4 條

  1. 1.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及訂定之招生相關規定,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訖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2. 2.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來源,原住民學生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前項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時,應依上開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3. 3.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及分發後之公費生支持機制。
  4. 4.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分發後之支持機制,依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陪伴輔導及相關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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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4條的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 各師資培育的大學在招生或校內甄選公費生時,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公費生培育名額,進行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詳細的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訖時間及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以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在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明確訂定。 2. 原住民學生如果參與上述的公開招生或校內甄選,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應取得中級以上的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3. 各師資培育的大學在進行公費生培育時,應確保該類科教師具備專業標準和服務精神的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缺額和類別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4. 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的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以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以上是根據《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4條的解釋。相關的參考資料是該法規本身,並且可以舉例說明,例如在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明確規定公費生的名額及相關權益,或是與地方主管機關合作輔導公費生的選擇實習機構和制定輔導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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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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