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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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2.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3.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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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9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校務基金受贈的財產,除非該財產附有負擔,在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的監督下,可以直接處理而不需要遵守國有財產法第37條的規定,這表示基金可以自由處理受贈的財產,而不需要經過國有財產法中的一些程序和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校務基金收到了一筆款項作為捐贈,並且沒有特定的限制要求,基金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這筆錢,而不需要遵守國有財產法的規定。 2. 根據本條第2項的規定,校務基金收到的受贈或投資所獲得的動產、有價證券和權利,可以在獲得教育部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處分,並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和第60條第2項的限制。 換句話說,校務基金可以在經過教育部的同意後自由處分所擁有的動產、有價證券和權益,在進行處分時不需要受到國有財產法中某些規定的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校務基金擁有某種有價證券,並且決定出售該證券以獲得資金,則在符合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下進行出售即可。 總結而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9條的主要重點在於給予校務基金在受贈財產和處分動產、有價證券和權益時的自由度,讓基金得以有效運作和達到其目標。
立法沿革 1 版
(0980414 制定)
本基金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本基金受贈及投資取得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有價證券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條文草案制訂本條。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校受贈財產時應報教育部轉財政部,再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惟實務上捐贈者均指明各校為受贈單位,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捐贈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而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致使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導致學校無法掌握最佳處分時機。為協助學校發揮校務基金運用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使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另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有價證券及權利在內。為使各校處分範圍完整,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限制。 四、各校出售有價證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3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60 條條文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修正條文草案制訂本條。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校受贈財產時應報教育部轉財政部,再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始得指定教育部為主管機關。惟實務上捐贈者均指明各校為受贈單位,為簡化行政流程,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附有負擔之捐贈仍應踐行相關程序外,其他捐贈財產得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辦理,而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致使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導致學校無法掌握最佳處分時機。為協助學校發揮校務基金運用效益,爰於第二項規定,使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不受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另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不包括有價證券及權利在內。為使各校處分範圍完整,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限制。 四、各校出售有價證券,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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