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 1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 2.前項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師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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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第 13 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該條第 1 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在受理各類申請案件之日起二十八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且在必要時可以延長審查時間。 在第 2 項中,如果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則應該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者證明文件。如果審查未通過,則應該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並且在通知中附上未通過的理由。同時,通知也應該副知師資培育之大學、服務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上解釋的依據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第 13 條的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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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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