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 16 條
- 1.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申請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
- 2.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撤銷其已發之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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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第 16 條」,當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情事,經調查屬實的話,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撤銷其已發出的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師在核發教師證書後被發現有不符合教育部要求的情況,經過調查後確定屬實,中央主管機關便可以公告撤銷他已經拿到的教師證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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