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對於與調查事件相關之錄影、錄音及其他電子影像資料,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訴願審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法院調查事件需要時,學校應配合提供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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