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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事項,應依學生輔導法之規定。
  2.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3. 輔導專責單位為一級單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者,置組長一人,各置專任輔導教師若干人。輔導主任、組長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熱忱及專知能教師擔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4. 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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