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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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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2. 2.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3. 3.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4. 4.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5. 5.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6. 6.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教育法第20條規定了學校組織架構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的第1項,學校應根據其規模的大小,設立一級或二級的單位來處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和其他事務。根據第2項的規定,這些單位應該有一個主任和一位組長,並且需要有幾個職員。公立學校的主任由校長兼任,組長可以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職員則由校長遴用。這些任職人員都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根據第3項的規定,學校應該設立人事和主計單位。規模較小且未設立專責單位的公立學校,可以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的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過相關訓練合格的職員兼任。護理人員不包括在職員範圍內。根據第5項的規定,任課教師如果在最近三年內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將被禁止參加主任的甄選、儲訓以及取得主任資格的機會:一、受到刑事有罪判決,除非經判決無罪確定;二、受到懲戒處分而未被撤銷;三、受到記過以上的行政懲處而未被撤銷。主任的甄選、儲訓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80508 制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私立學校法第九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組織、課程、師資、設備及分設系、科等,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二、目前國民小學教師由政府派任,私立國民小學則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兩者有別,故本條併予明定。

(0880114 修正)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改為「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以明示私立國民中小學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非縣市政府下之教育局,因教育局非獨立機關,僅為縣市政府下的單位。   二、將「核備」改為「備查」,以尊重私校之人事自主權,避免行政機關之控制干預。

(0920113 修正)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

(1120529 全文修正)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懲戒名詞
  • 撤銷名詞
  • 懲處名詞
(0680508 制定)

一、私立學校法第九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組織、課程、師資、設備及分設系、科等,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二、目前國民小學教師由政府派任,私立國民小學則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兩者有別,故本條併予明定。

(0880114 修正)

一、本條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改為「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以明示私立國民中小學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非縣市政府下之教育局,因教育局非獨立機關,僅為縣市政府下的單位。   二、將「核備」改為「備查」,以尊重私校之人事自主權,避免行政機關之控制干預。

(0920113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

(1120529 全文修正)

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前項各單位之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各置職員若干人。公立學校主任由校長就甄選且儲訓合格之專任教師聘兼之,組長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之,職員由校長遴用之,均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主任甄選、儲訓及取得受聘主任資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懲戒處分,未經撤銷。   三、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未經撤銷。   公立學校主任之甄選、儲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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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規定:「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事務,應視規模大小,分別或合併設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前項各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