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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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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民教育法第4條規定了國民教育的兩個階段:前六年是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是國民中學教育。這個法條明確了國民教育的階段劃分,確保了教育的連續性和系統性。這樣的劃分符合教育的發展需求,並且能夠照顧到學生的成長和發展。 參考資料:《教育部條例全文檢索系統》

立法沿革 5

(0680508 制定)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立法理由一、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二十一條),政府有負責辦理國民教育之責任。且依照憲法第一六○條規定,國民接受基本教育,一律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為保障國民受教育機會之均等並符憲法之規定,故國民教育應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二、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已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三、依照現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   四、為顧及各地區國民教育均衡發展及便利學童就近入學,故規定國民中小學應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0880114 修正)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刪除「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之規定」,以排除國家壟斷國民教育、限制私人興辦國民教育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明定國民中小學之設立及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增訂第三項。

(0920113 修正)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

(0990107 修正)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四項。   二、比照先進國家,明文保障家長之教育選擇權。

(1120529 全文修正)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80508 制定)

一、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憲法第二十一條),政府有負責辦理國民教育之責任。且依照憲法第一六○條規定,國民接受基本教育,一律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為保障國民受教育機會之均等並符憲法之規定,故國民教育應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二、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已規定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自應從其規定。   三、依照現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省(市)為教育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   四、為顧及各地區國民教育均衡發展及便利學童就近入學,故規定國民中小學應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0880114 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刪除「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之規定」,以排除國家壟斷國民教育、限制私人興辦國民教育之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改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明定國民中小學之設立及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增訂第三項。

(0920113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

(0990107 修正)

一、修正第四項。   二、比照先進國家,明文保障家長之教育選擇權。

(1120529 全文修正)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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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教育法第 4 條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民教育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