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各級主管機關可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並將其任務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 宣導及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協助宣導並實施相關的課程及教學政策,使其能在學校中得到落實。 2. 建置支援教師教學的資源系統:統籌建立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以有效支援教師的教學和專業發展。 3. 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實施國民教育。 4. 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研究並發展新的教學方法,協助教師進行教學研究,提升教學效果。 此外,第2項提到,各級主管機關可以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的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述任務編組組織的運作及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相應的規定。 為了支持上述解釋,我們可以參考國民教育法以及相關的教育政策文件。例如,中華民國教育部於2016年5月發布的「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實施細則」以及「教師執行專業發展之綱要與支援措施」文件中,詳細說明了國民教育課程與教學的相關政策及措施,包括教師的專業發展、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等。 同樣地,在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等方面,可以參考教師法以及相關法規及文件,如「教師法」、「教師資格證書以及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等。 總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授權各級主管機關以教師任務編組組織推動課程與教學發展,並規範了相關事項的運作及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權限。根據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文件,這些任務編組組織的目的是提升教師的專業素養,支援學校教學和學生發展。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校長之權責,且應為專任,以專責成;並明定應採任期制,以免校長久任一校,缺乏創新。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用機關。 三、實施九年國民教育時,先總統蔣公指示:國教人事應超然於地方派系選舉異動之外。政府乃分別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及遴用辦法,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省遴用,實施至今,頗具績效。 四、培養國民小學師資之師範學校及師專早經設立,國小師資都為師範畢業生,其中合於校長遴用資格者為數甚多,由縣市遴用,應無困難。國民中學教育實施未久,各地國中師資水準不一,若干地區合於國中校長遴用資格之人選較少,偏遠地區尤感困難,故規定國中校長之遴用,由省統籌辦理,使各地人才得以交流,以普遍提高國中校長之素質。 五、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均係由政府派任,校長之任免遷調,不致影響校務之進行。國中教師由校長遴聘,故校長由省遴用,較易超然於地方派系之外。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均宜採任期制,並得連任一次,避免長期擔任校長職務。 二、增定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校長任期之規定,移列第一項,並將原第一項後段「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但書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文字修正。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對校長之抽樣調查結果及盱衡學校經營之實際運作狀況,規範現任校長「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得參與校長遴選,對於學校之校務發展及校長個人之生涯規劃,均較為積極正向。爰修正第三、四項。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第三項修正為「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其餘照原條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立法理由任期屆滿的國中、小學校長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必須面臨是否續任校長(不論原校或他校)或回任教職之抉擇,由於其將屆齡退休,故較難再獲選任職學校校長,縱使獲選對校務的推動可能發生中斷的情形,造成校園不安定,校長之辦學理念亦無法貫徹;若回任教職,也可能因為其已離開教學現場過久,致其專業教學知能無法勝任教職,有損學生受教權益,是對於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應如何安置,殊有審慎考量之必要。是在維護校園倫理,保障校長權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爰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但書之規定,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同意該等校長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校長之權責,且應為專任,以專責成;並明定應採任期制,以免校長久任一校,缺乏創新。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用機關。 三、實施九年國民教育時,先總統蔣公指示:國教人事應超然於地方派系選舉異動之外。政府乃分別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及遴用辦法,規定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省遴用,實施至今,頗具績效。 四、培養國民小學師資之師範學校及師專早經設立,國小師資都為師範畢業生,其中合於校長遴用資格者為數甚多,由縣市遴用,應無困難。國民中學教育實施未久,各地國中師資水準不一,若干地區合於國中校長遴用資格之人選較少,偏遠地區尤感困難,故規定國中校長之遴用,由省統籌辦理,使各地人才得以交流,以普遍提高國中校長之素質。 五、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均係由政府派任,校長之任免遷調,不致影響校務之進行。國中教師由校長遴聘,故校長由省遴用,較易超然於地方派系之外。
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均宜採任期制,並得連任一次,避免長期擔任校長職務。 二、增定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校長任期之規定,移列第一項,並將原第一項後段「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但書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文字修正。
一、經對校長之抽樣調查結果及盱衡學校經營之實際運作狀況,規範現任校長「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得參與校長遴選,對於學校之校務發展及校長個人之生涯規劃,均較為積極正向。爰修正第三、四項。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項修正為「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其餘照原條文。
任期屆滿的國中、小學校長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必須面臨是否續任校長(不論原校或他校)或回任教職之抉擇,由於其將屆齡退休,故較難再獲選任職學校校長,縱使獲選對校務的推動可能發生中斷的情形,造成校園不安定,校長之辦學理念亦無法貫徹;若回任教職,也可能因為其已離開教學現場過久,致其專業教學知能無法勝任教職,有損學生受教權益,是對於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應如何安置,殊有審慎考量之必要。是在維護校園倫理,保障校長權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爰修正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但書之規定,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同意該等校長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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