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教育法第8條的規定,國民教育所需的經費主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一般收入、根據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的款項,以及可以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而優先籌措的財源。而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的實際需要來補助。具體來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例如,如果在經費編列時出現需要調整其他預算的情況,就可以先調整國民教育的經費來保障其健全發展。同時,中央主管機關則應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的實際需要來提供相應的補助資源。例如,如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辦理國民教育方面存在預算不足的情況,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提供相應的補助以支援其經費需求。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立法理由一、國民教育係全民教育,其素質應維持相當水準,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之課程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二、國民中小學教材內容是否符合課程標準及切合國家社會需要,並貫徹民族精神及生活教育之實施,關係國民教育之目的能否達成,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其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立法理由一、課程綱要取代課程標準,修正為由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 二、符應目前國家課綱由小一至高三為整套完整設計之現狀。 三、增列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為:「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一、國民教育係全民教育,其素質應維持相當水準,故本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之課程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二、國民中小學教材內容是否符合課程標準及切合國家社會需要,並貫徹民族精神及生活教育之實施,關係國民教育之目的能否達成,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其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
一、課程綱要取代課程標準,修正為由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 二、符應目前國家課綱由小一至高三為整套完整設計之現狀。 三、增列第一項。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為:「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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