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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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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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迫入學條例」第12條的規定,如果一個適齡國民因為身心障礙或健康狀況無法入學,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後,可以核定暫緩入學。然而,一旦其健康恢復,仍然需要入學。這意味著即使暫時不能入學,一旦健康狀況改善,還是需要接受入學的義務。 此外,根據「強迫入學條例」的第11條,除非有上述的暫緩入學的情況,否則適齡國民都必須接受入學的義務。
立法沿革 3 版
(0330628 制定)
凡已入學或已屆入學期限之兒童,如隨同其父母或監護人遷移時應由保長報告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通知該兒童所遷往地點之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0710430 全文修正)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1080329 修正)
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立法理由一、鑑於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原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且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及96年二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原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 核定名詞
凡已入學或已屆入學期限之兒童,如隨同其父母或監護人遷移時應由保長報告鄉鎮強迫入學委員會通知該兒童所遷往地點之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適齡國民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 適齡國民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確屬重度智能不足者,得免強迫入學。
一、鑑於強迫入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已明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且原第一項所定「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有歧視性質,「發育不良」等用詞未盡明確,且鑑於原「殘障福利法」已於86年及96年二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規範文義更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所定「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修正為「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 二、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業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性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為避免第二項重複規範相同情形,且特殊教育法第一條亦指出身心障礙之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現階段我國已有完整之特殊教育相關安置措施,不應仍將重度智能障礙學生視為養護對象,而認為無法對其實施教育,進而消極性剝奪其受教權益,爰刪除原第二項。倘重度智能障礙學生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則回歸本條例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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