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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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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2. 2.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迫入學條例第13條,當身心障礙的適齡國民希望入學時,必須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的鑑定,確認其身心障礙的程度後,才可以安置進行特殊教育。但如果經鑑定確定需要暫緩入學,最長只能暫時延遲一年,在這期間需要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的核定。 暫緩入學的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來定。

立法沿革 3

(0330628 制定)

市之學齡兒童強迫入學,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0710430 全文修正)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之學校派員輔導。

(0911224 修正)

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前項暫緩入學之核定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教育部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特教字第八九○四四○一四號函知各縣(市),對於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國民之暫緩入學之處理,應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規定,經該委員會之鑑定。為避免地方政府質疑該函與本條例現行規定不符,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該解釋性行政規則移列至本條明確規定。   二、因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發展狀況差異性極大,可能有暫緩入學對其身心發展有助益者,故明定經鑑定後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並參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暫緩入學以一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 行政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核定名詞
(0330628 制定)

市之學齡兒童強迫入學,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0710430 全文修正)

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其在家自行教育者,得由該學區之學校派員輔導。

(0911224 修正)

一、按教育部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特教字第八九○四四○一四號函知各縣(市),對於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國民之暫緩入學之處理,應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規定,經該委員會之鑑定。為避免地方政府質疑該函與本條例現行規定不符,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該解釋性行政規則移列至本條明確規定。   二、因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發展狀況差異性極大,可能有暫緩入學對其身心發展有助益者,故明定經鑑定後得予核定暫緩入學,並參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暫緩入學以一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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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迫入學條例第 13 條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迫入學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迫入學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