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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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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在園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2. 2.前項幼兒園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3. 3.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了幼兒園或其分班的裁罰相關資訊公開措施。根據該條規定,若幼兒園或其分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應提供裁罰相關資訊給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該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對幼兒園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2. 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此外,若幼兒園欲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應在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及相關文件,經核准後方可恢復招生或復辦。若幼兒園未按照規定申請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相關參考資料: -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6條 - 教務處所公告之裁罰資訊 - 幼兒園復辦申請程序 - 幼兒園設立許可廢止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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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幼兒園或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