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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申請許可時,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衡酌收費項目與用途、中心規模及經營成本,核准其收費基準後,課後照顧中心始得依核准之內容,向兒童家長收取費用。
  3. 課後照顧中心有變更收費項目及基準必要時,應於每學期開始三十日前,敘明理由及擬變更收費日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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