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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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
- 2.前項服務於教保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3.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6條的規定: 1. 幼兒園提供臨時照顧服務時,幼兒園內的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核定的招收總人數。這意味著幼兒園不能在臨時照顧服務期間接納超過核定人數的幼兒。 2. 如果臨時照顧服務是在教保服務時間提供,那麼班級人數和教保服務人員的配置應符合法規的相關規定。如果是在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則班級人數和照顧服務人員的配置應按照第4條第3項的規定辦理。這意味著根據不同的照顧服務時間,幼兒園需要確保班級人數和照顧服務人員的配備符合相應的法規要求。 3. 提供臨時照顧服務時必須保存相關資料,以供檢查和參考。這意味著幼兒園在提供臨時照顧服務時需要保存相關的資料,以便有需要時查閱和參考。 以上解釋參考來自《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 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條文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12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16 條條文
-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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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