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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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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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15條,學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受到罰鍰及限期改善的處分,如果屆期未改善,則可按次處罰;若情節嚴重,還有可能被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這表示學校在使用募款所得的錢和利息上違法。例如,學校在募款所得的錢和利息上侵占或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進行勸募行為。這表示學校在進行勸募行為時未經過相應的許可。例如,學校未經主管機關事先的批准就開展了一項勸募活動。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具體而言, 學校扶助學生就學時違反了法規第九條的規定。根據第九條,學校應該根據扶助學生就學制度提供教育支援服務。違反這一法規的行為可能包括未按照扶助學生就學制度提供相應的支援服務或在提供支援服務時存在嚴重缺陷。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具體而言,學校在勸募學生就學過程中違反了法規第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第十二條,學校扶助學生就學應該遵從公平、透明、公正的原則,避免利用勸募學生就學的機會從中牟利或不當利益。 參考資料: -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2019年修訂版)
立法沿革 1 版
(1021210 制定)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四條(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第五條第一項(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4 條條文
-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9 條條文
-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第 12 條條文
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四條(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第五條第一項(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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