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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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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18條,學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學校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學校在一定期限內改善,若期限到期未改善者,可以按次處罰;若情節嚴重者,學校主管機關還可以廢止該學校的勸募許可。 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以下情況學校可能會受到處罰: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即未在教育儲蓄戶開立後的七日內報告學校主管機關,或者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2. 違反第十條的規定。 3. 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 例如,如果一所學校在開立教育儲蓄戶後沒有及時向學校主管機關報告,或者公立學校沒有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則該學校可能會受到罰鍰處罰。 資料來源: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90040)

立法沿革 1

(1021210 制定)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1021210 制定)

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明學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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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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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8 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