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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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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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3 條」的規定: 1.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的人,需要經過審議會的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的情況下,也需要經過審議會的審議通過後,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辦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理上述申請後的兩個月內,應該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如果必要的話,可以延長一個月的時間,並且通知申請人。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範例可以是關於個人或團體申請辦理實驗教育的情況以及實驗教育機構的籌設過程。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或許可籌設。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始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1061229 全文修正)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或許可籌設。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始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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