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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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 2.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 3.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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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的規定: 1. 實驗教育可以以個人、團體或機構的方式進行: - 個人實驗教育指的是學生在家庭或其他地方進行的個人化實驗教育。 - 團體實驗教育指的是三人以上的學生共同在同一時間和地點進行的實驗教育。 - 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建立的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特定場所進行的實驗教育。 2. 團體實驗教育的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3. 機構實驗教育的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此外,生師比例不得超過十比一,且機構不得以學生的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記錄作為入學標準。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非營利機構設立的實驗教育機構在進行機構實驗教育時,每班只有20位學生,在國民教育階段的學生總人數為200人,在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的學生總人數為100人,並且每位老師只負責10位學生,並且不以學生的測驗成績作為入學標準,則這所機構符合該條例的規定。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方式辦理,包括在固定場所或不在固定場所實施:第一款規定個人實驗教育,由家長或家長委託相關專長者實施,以「在家自學」為主;第二款規定團體實驗教育,係三人以上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三款規定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而「固定場所」指教學時間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於該同一地點實施者稱之。 二、第二項定明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以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 三、第三項定明機構實驗教育之人數、學生與教師之比例及入學標準之限制,以符合實驗教育之精神,顧及學生群性發展、學習權益及機構財務之運作。
(1061229 全文修正)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立法理由一、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業保障其私人興學權益,又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學校財團法人實施機構實驗教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方式辦理,包括在固定場所或不在固定場所實施:第一款規定個人實驗教育,由家長或家長委託相關專長者實施,以「在家自學」為主;第二款規定團體實驗教育,係三人以上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三款規定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而「固定場所」指教學時間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於該同一地點實施者稱之。 二、第二項定明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以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 三、第三項定明機構實驗教育之人數、學生與教師之比例及入學標準之限制,以符合實驗教育之精神,顧及學生群性發展、學習權益及機構財務之運作。
一、學校財團法人得同時經營多所學校,業保障其私人興學權益,又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學校財團法人實施機構實驗教育。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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