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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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 2.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 3.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或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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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所需符合的規定: - 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對於機構實驗教育,除了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如果機構實驗教育每人的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則不受此限制。 - 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 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若符合上述規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特殊申請,經許可後可以根據許可內容辦理。許可使用類組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 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如果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則需指派防火管理人。 2. 第二項規定了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可以選擇使用公立學校的閒置空間,或者經由學校財團法人同意租借私立學校的空餘空間。在這種情況下,不受前述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的限制。 3. 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實施,可以提供公有的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的校地校舍給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或租用。 參考資料: -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45)
立法沿革 2 版
(1031104 制定)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並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及安全相對重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應符合之條件;另考量為符合D-5場地規範所需耗費之成本,爰於第三款但書定明例外情形,以兼顧學生學習安全及適應團體實驗教育之特性。 二、為善用學校閒置空間,並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者取得所需教學場所,爰為第二項規定。
(1061229 全文修正)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置空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使用或租用。
立法理由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一、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並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及安全相對重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應符合之條件;另考量為符合D-5場地規範所需耗費之成本,爰於第三款但書定明例外情形,以兼顧學生學習安全及適應團體實驗教育之特性。 二、為善用學校閒置空間,並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者取得所需教學場所,爰為第二項規定。
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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