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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法人及其他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於專科以上教育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於專科以上教育階段,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前二項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補助;其屬偏遠地區學校者,應優先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育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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