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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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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5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只有在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的情況下,才不受此限制。 根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幼兒資料包括個案資料、發展評量及相關報告、家庭資料、保健資料等與幼兒有關的資訊。 舉例來說,如果幼兒的家長同意將幼兒的資訊提供給某個研究單位進行研究分析,或者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需要提供幼兒的資料給相關機關,這些情況下都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5條的保密限制。

立法沿革 2

(1060331 制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為保障所有幼兒之資料,教保服務人員對所有幼兒資料均應予保密,爰刪除「所照顧」之文字,俾資周全。

  • 監護人名詞
(1060331 制定)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111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為保障所有幼兒之資料,教保服務人員對所有幼兒資料均應予保密,爰刪除「所照顧」之文字,俾資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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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5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