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9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提供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與大學協調,以提供進修課程給符合條件的園長和教保員。 2. 該條第2項規定,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成績及格的人,將獲得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如果他們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修習的教育實習成績也及格,則中央主管機關將發給教師證書。然而,在過去七年內任職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和幼稚園)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並通過教學演示的人,可以免除教育實習的要求。 3. 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如果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根據師資培育法修習過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的人,可以適用第2項中有關免教育實習的規定。 4. 第1項和第2項提到的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認定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表示相關細節事宜的規定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參考資料: 《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業標準及考試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修訂)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是現職園長、教保員僅進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不當然取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資格,尚須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第一項所定「,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所定「完成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修習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考試」。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是現職園長、教保員僅進修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不當然取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資格,尚須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第一項所定「,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所定「完成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修習教育實習」及「教師資格考試」。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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