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12條,以下是對該條的解釋: 1.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命名規定: a. 中央政府機關和中央公營公司所設立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以委託的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名稱和受委託的非營利法人的全名命名。 b. 地方政府機關和地方公營公司所設立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以委託的政府機關或公營公司名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名稱和受委託的非營利法人的全名命名。 c. 私營公司和非政府組織所設立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以直轄市、縣市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的名稱命名。 2. 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內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稱。 3.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可以繼續使用原本的名稱,直到與受委託的非營利法人的契約結束且不再進行職場教保服務為止。 這些解釋是根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來進行的。參考資料如下: -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1.aspx?lsid=FL04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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