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根據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5條,若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不能擔任演藝事業的負責人: 一、已經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權利的人。 二、無行為能力或者受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這條規則的目的是確保演藝事業的負責人具有必要的法律能力和財務能力來管理演藝事業。例如,若一名人員已經被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或者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他們可能無法有效地管理演藝事業的財務和法律事務。因此,這些情況下,這些人不能擔任演藝事業的負責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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