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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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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責人身分及演、職員名冊等資料。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6條的規定,演藝團體在符合以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登記證: 1. 擁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備。 2. 負責人符合第五條的規定。 申請時,演藝團體應該檢附組織狀況、設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負責人身分和演出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登記後,如果登記事項有變更,演藝團體應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果登記證遺失,應該申請補發。但是不得重複登記。 根據該規則,年滿十五歲的國民可以參加演藝事業;但如果未滿十五歲且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則需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書。 參考資料:《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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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 6 條規定:「演藝團體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發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輔導管理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