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第 10 條
- 1.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 2.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
- 3.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 4.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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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教育法第10條規定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的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禁止對其進行歧視對待。此外,特殊教育法強調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應符合融合的目標,並納入融合教育的原則,如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的精神。 在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的情況下,根據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有權提出申訴和再申訴。 此外,根據特殊教育法第10條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該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的合理調整和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並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制定過程。 一個相關的示例可以是根據特殊教育法第10條的規定,如果一所學校拒絕特殊教育學生的入學或對其進行不公平對待,特殊教育學生可以根據特殊教育法提出申訴或再申訴,以維護其權益。此條款的目的是確保特殊教育學生能夠平等地享有教育權利,並且為他們提供適當的支援和服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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