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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9 條

  1. 1.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2. 2.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3. 3.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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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第 9 條規定了特殊教育的預算編列和補助事項。根據該條規定: 1.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中央政府的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四點五,地方政府的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的百分之五。 2. 地方政府在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3.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教育所需的人事及業務經費,具體的補助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後定之。 資料來源: 特殊教育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4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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