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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2.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3.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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