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根據《終身學習法》第3條,此法律明確定義了以下詞語: 1. 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進行的各種學習活動。 2. 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的學校、機關、機構和團體。 3. 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中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和輔導等各類專業的人員。 4. 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為五十五歲以上人士提供的學習活動。 例如,根據第3條的定義,終身學習可以包括成人教育、職業培訓、興趣課程等各種學習形式。終身學習機構可以是大學、技術學院、職業培訓機構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則可以是課程策劃師、教師、輔導員等。此外,樂齡學習是針對五十五歲以上的人士提供的特定學習活動,例如老年大學課程或銀髮學堂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立法理由明訂本法條文中相關名詞之界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款,定明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定義。 三、增訂第四款,定明樂齡學習之定義: (一)「樂齡」取義「快樂學習、樂而忘齡」,亦與孔夫子「發憤忘食,樂以忘憂,不知老之將至」的人生態度相符。「樂齡」讀音亦為英文字「Learning」諧音,以藉此鼓勵五十五歲以上人民活到老、學到老,樂於參與各項終身學習活動,以及早因應人生後期生活。 (二)有關「樂齡」之年齡以五十五歲為主,係考量近年國人平均退休年齡有提前趨勢,目前國內對於老年人之界定年齡為六十五歲,教育部所推動之「樂齡學習」係以教育及學習之方式,引導即將面臨退休之人民,在退休前做好退休後生活規劃,且五十五歲以上之人口占國內約四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五月占百分之二十四),爰以五十五歲為推動樂齡學習之年齡層,將能強化人民對於退休生活能力之規劃。 四、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社區大學」已於第十條規定,本款所為定義性規範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六款所定「回流教育」移列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七款所定「學習型組織」為宣示性規定,未具強制性,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八款所定「帶薪學習制度」已於第十八條規定,本款所為定義性規範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訂本法條文中相關名詞之界定。
一、原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款,定明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定義。 三、增訂第四款,定明樂齡學習之定義: (一)「樂齡」取義「快樂學習、樂而忘齡」,亦與孔夫子「發憤忘食,樂以忘憂,不知老之將至」的人生態度相符。「樂齡」讀音亦為英文字「Learning」諧音,以藉此鼓勵五十五歲以上人民活到老、學到老,樂於參與各項終身學習活動,以及早因應人生後期生活。 (二)有關「樂齡」之年齡以五十五歲為主,係考量近年國人平均退休年齡有提前趨勢,目前國內對於老年人之界定年齡為六十五歲,教育部所推動之「樂齡學習」係以教育及學習之方式,引導即將面臨退休之人民,在退休前做好退休後生活規劃,且五十五歲以上之人口占國內約四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五月占百分之二十四),爰以五十五歲為推動樂齡學習之年齡層,將能強化人民對於退休生活能力之規劃。 四、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社區大學」已於第十條規定,本款所為定義性規範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六款所定「回流教育」移列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七款所定「學習型組織」為宣示性規定,未具強制性,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八款所定「帶薪學習制度」已於第十八條規定,本款所為定義性規範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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