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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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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2. 2.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
  3. 3.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內容,根據參考資料之內容,將逐條進行釋義: 1.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依據參考資料,海外指的是不包括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的其他國家或地區。 2.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a.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b. 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c.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d.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e. 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f. 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g. 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 根據參考資料,連續居留指的是華裔學生每年在國內停留的日數不超過一百二十日,並指出了幾種情況下,在國內停留的日數不會計入海外居留期間的計算。這些情況包括就讀某些由僑務主管機關舉辦的訓練班、參加政府舉辦的活動、就讀核准境外招生的華語教育機構所開設的研習課程、交換學生、來台進行實習、回國服役、因不可歸責於僑生的原因無法回到僑居地,並有證明文件支持。 3.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對此條的具體解釋,但根據該法條所提供的內容,顯示取得僑居地的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可以以該證件取得僑居地的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的中華民國護照。 以上所提供的解釋以提供的資料為基礎,旨在提供對該法條的釋義。由於缺乏詳細背景資訊以及法律專業背景,因此這並不能被視為法律建議或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仍建議查閱正式的法律文件和徵詢專業法律意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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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 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