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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2.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3.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
  4. 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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