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體育法第33條的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進行輔導、訪視或考核。這意味著中央主管機關有責任定期對特定體育團體進行指導、檢查或評估的工作。 2. 考核的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等方面。中央主管機關在訂定和執行考核計劃時,應聘請學者、專家和公正人士參與。這些專業人士的參與將有助於確保考核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3. 訪視和考核的結果應在結束後的三個月內公告,並可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的依據。對於未達合格標準的特定體育團體,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知識和幫助,以補足其在特定項目上的不足。 4. 關於輔導、訪視或考核的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的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這些辦法將具體細化輔導、訪視和考核的具體流程和要求。 5. 依照第一項規定進行的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並不得逃避、阻礙或拒絕執行。這意味著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考核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條文內容,爰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三、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缺失項目並應予以輔導協助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條文內容,爰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三、為建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落實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之結果應用,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應予公告實施結果,該結果除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經費補助之依據外,缺失項目並應予以輔導協助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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