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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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加全民運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應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運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各競賽種類之國際競賽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或各運動技術手冊(以下簡稱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選手未成年者,應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
- 2.全民運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
深度解讀
根據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1條,參加全民會的選手必須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且符合以下規定: 1. 戶籍:選手應在代表參賽單位所在的行政區域內設籍,且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的計算以全民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2. 年齡:根據各項競賽的國際競賽規則或技術手冊規定的年齡規定。未成年的選手需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如果未成年人已經結婚則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 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進行檢查。參賽單位和選手應在選手保證書中保證選手的性別和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4. 如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需獲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的同意。 另外,全民運動會的選手參賽資格(包括上述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和隊伍數量的限制)依據競賽規程和技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期間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具結名詞
- 適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輔助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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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