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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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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民運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2. 2.全民運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世界運動會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3. 3.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
  4. 4.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A級裁判證或全國性體育團體依其章程核發之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深度解讀

根據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8條的規定,以下為該條各項款的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全民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可以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的人選,送交籌備處審查,並由籌備會聘任。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全民會各競賽種類的裁判必須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有國家級裁判資格的人選,送交籌備處審查,並由籌備會聘任。聘任的人數應參照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的裁判人數,並且不能超過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的世界運動會競賽裁判人數。 3. 如果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籌備會可以直接聘任具有國家級裁判資格的人選。對於未能符合各該競賽種類具有國家級裁判資格的人數要求的情況,取消該運動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裁判名詞
  • 參照名詞
  • 逾名詞
  • 所稱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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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8 條規定:「全民運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