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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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員有違反前條之情形,其指導教練及所屬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可歸責於教練者,由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通知教練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運動員所屬之特定體育團體:於一年內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有違反前條之情形,本部得停止其一年至五年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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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2條,對於違反前條的情形,運動員的指導教練和所屬特定體育團體有相應的處理義務。 首先,運動員的指導教練如果被認定存在歸責於教練的情況,國家運動禁藥管制組織可以通知教練所屬的機關、法人、團體或學校,要求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其次,如果運動員所屬的特定體育團體在一年內有兩名以上的運動員違反了前條的情形,主管機關(即本部)有權停止該團體一年至五年的行政輔導和經費補助。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強調運動禁藥的重要性,並確保指導教練和特定體育團體對於違反禁藥規定的情況能夠照負有的責任進行適當的處理和監管。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運動員被檢測到使用了禁用藥物,根據上述法規,該運動員的指導教練可以受到通知並要求所屬機關或團體進行相關處理,例如處罰性的停職或罰款。另外,如果該運動員所屬的特定體育團體在一年內有兩名以上的運動員違反了禁藥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停止該團體一段時間的行政輔導和經費補助,以對團體負有的監管責任進行約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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