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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提供的法條信息,《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17條已被刪除,但未提供任何與刪除相關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針對第17條進行逐條釋義。
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得獎勵之。 前項獎勵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吸引企業投資為產業成長根基,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促進企業投資,自應合作協力招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獎勵機制,鼓勵地方政府舉辦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促進產業投資,帶動地方經濟成長。 二、有關第一項之獎勵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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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原條文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吸引企業投資為產業成長根基,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促進企業投資,自應合作協力招商,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獎勵機制,鼓勵地方政府舉辦賽事、活動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促進產業投資,帶動地方經濟成長。 二、有關第一項之獎勵相關作業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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