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19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的場站或相關設施的主管機關應該保留一定比例的廣告空間,優先提供給運動產品或服務使用,並以優惠的價格使用。這個比例和使用費率會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根據此條例,主管機關在公有公共運輸系統場站或相關設施中提供廣告空間給運動產品或服務,可以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並為這些產業提供宣傳與推廣的管道。 參考資料: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144)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站所設置之廣告物效益頗為可觀,尤其國內外重要賽會、職業運動等活動的舉辦,往往需要大量的廣告行銷,以增加曝光率,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明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同時明定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站所設置之廣告物效益頗為可觀,尤其國內外重要賽會、職業運動等活動的舉辦,往往需要大量的廣告行銷,以增加曝光率,爰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明定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運動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同時明定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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