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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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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2. 2.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3. 3.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4. 4.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5. 5.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6. 6.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2條的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設立專戶來處理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的發展相關事宜。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向中央主管機關捐贈時,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按捐贈金額的一定比例在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是如果營利事業和受贈運動業之間有關係人身分,則在限額內只能按捐贈金額的另一個比例減除。此外,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以及公告的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的捐贈,可以全數按捐贈金額的一定比例在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限額的限制。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法條設置的專戶接受營利事業的捐贈金額每年限額為新臺幣三十億元,並可以對不同運動種類和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的上限。其他有關專戶的設置、資金管理、減除方法等細節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會同定之。此外,對於第二項和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規定,對於職業運動業的捐贈在本條文修正之施行日起十年內生效,對業餘運動業和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的捐贈則在本條文修正之施行日起五年內生效。 根據該法條的相關資料,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是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的發展而制定的。透過該法規定的專戶以及對捐贈金額的減除規定,營利事業可以在申報所得稅時享受相應的稅務優惠。該法條明確界定了專戶的設置、資金使用和管理、減除方法、捐贈範圍和相關事項的辦法。且修正後的適用期限規定了對於職業運動業和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的捐贈所享有的稅務優惠的時效限制。 (參考資料: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立法沿革 2

(1101207 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一千萬元額度上限及但書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1140708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立法理由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   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依原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前開名詞
  • 名詞
  • 期間名詞
(11012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一千萬元額度上限及但書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1140708 修正)

一、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修正第二項,就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比率,由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以穩健逐步調整方式,持續提振整體運動產業發展。   二、第三項所定「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修正調高為「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修正理由同說明一。   三、依原第六項規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即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為自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五年,惟為持續扶持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營利事業捐贈費用減除之賦稅優惠統一延長為十年,以增加業餘運動職業化機會,塑造更多臺灣品牌賽事,有利於整體運動產業之發展;又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得加成減除捐贈金額比率之規定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明定其施行期間自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四、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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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