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的規定,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的下列產業: 1. 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2. 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3. 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4. 運動表演業 5. 運動旅遊業 6. 電子競技業 7. 運動博弈業 8. 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9. 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10. 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11. 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12. 運動保健業 1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各款產業的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業。 二、運動用品或器材批發及零售業。 三、運動場館業。 四、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五、運動設施營建業。 六、運動表演業。 七、職業運動業。 八、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九、運動保健業。 十、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 十一、運動傳播媒體業。 十二、運動資訊出版業。 十三、運動博弈業。 十四、運動旅遊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運動產業定義。 二、參考林房贊等人2004年在「我國運動休閒產發展策略之研究」中之定義,明定本法所稱「運動產業」之定義。茲簡述如下:「可提供消費者參與或觀賞運動的機會及可提升運動技術的產品,或為可促進運動推展的支援性服務和可同時促進身心健康的身體性休閒活動之市場。」因該定義包含了參與性、觀賞性、實體性、服務性四大類別之運動休閒產業商品與服務,適合我國國情與發展現況,因此本法採用該說明作為運動產業之定義。 三、運動產業在台灣乃一發展中的產業,其範疇迄今尚無一普遍接受的界定標準。本法茲根據體委會於2004 年委託研究報告所採用的91年運動產業名錄及行政院主計處的9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結果,例示運動產業推動之範疇。 四、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立法例,以例示方式提出運動產業之類型及賦與主管機關加入未來其他合於本法定義之運動產業。 五、明定產業之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運動產業定義。 二、參考林房贊等人2004年在「我國運動休閒產發展策略之研究」中之定義,明定本法所稱「運動產業」之定義。茲簡述如下:「可提供消費者參與或觀賞運動的機會及可提升運動技術的產品,或為可促進運動推展的支援性服務和可同時促進身心健康的身體性休閒活動之市場。」因該定義包含了參與性、觀賞性、實體性、服務性四大類別之運動休閒產業商品與服務,適合我國國情與發展現況,因此本法採用該說明作為運動產業之定義。 三、運動產業在台灣乃一發展中的產業,其範疇迄今尚無一普遍接受的界定標準。本法茲根據體委會於2004 年委託研究報告所採用的91年運動產業名錄及行政院主計處的90年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結果,例示運動產業推動之範疇。 四、參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立法例,以例示方式提出運動產業之類型及賦與主管機關加入未來其他合於本法定義之運動產業。 五、明定產業之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運動產業方興未艾,但因運動產業範圍廣泛、種類繁多,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與先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觀光及運動休閒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內容,爰於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範疇重新整理。 二、另為免遺漏,於第一項第十三款以概括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他合於本條例之運動產業之權限。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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