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四、運動表演業。 五、運動旅遊業。 六、電子競技業。 七、運動博弈業。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十二、運動保健業。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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