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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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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2. 2.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3.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4. 4.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5. 5.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共包含五項規定,以下將逐一進行釋義: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根據此條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運動產業發展的指導方針,稱為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該綱領每四年進行一次檢討修正,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2.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根據此條款,地方政府可以根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制定自己的運動產業發展策略。在制定策略時,地方政府得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會商。 3.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此條款規定,為了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地方政府可以設立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財務支持,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 4.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根據此條款,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成立專責法人來負責執行與本條例相關的業務。該專責法人的設立旨在強化運動產業的管理和推動。 5.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根據此條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協商建立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將資料公告。該資料庫的建立旨在提供準確的運動產業相關統計數據,用於政策制定和發展規劃。 以上釋義主要參考以下資料: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550009) - 運動產業發展綱領(https://www.tcsports.org.tw/Content/Html/935.html) - 運動發展基金相關規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56013A) - 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建置相關規劃(https://www.sportsnote.org.tw/news/default/14010)

立法沿革 3

(1000613 制定)

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運動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運動產業年報。

立法理由一、為推動運動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與發展計畫,且為使計畫能因應國內外環境變動,切合實際需求,並規定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之現況,及其發展趨向,有出版運動產業統計之必要,故予以明定之。

(106110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110120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人名詞
(1000613 制定)

一、為推動運動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與發展計畫,且為使計畫能因應國內外環境變動,切合實際需求,並規定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為確實瞭解運動產業之現況,及其發展趨向,有出版運動產業統計之必要,故予以明定之。

(1061107 修正)

一、運動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體育署、經濟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等部會機關,為使運動產業發展政策有效推動,爰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產業發展方向及計畫。   二、修正第二項為:「……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1101207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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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地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